給明星代言上好法律緊箍咒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聯(lián)合發(fā)布《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。據報道,針對明星代言食品是否應究責的問題,最高法有關負責人表示,“司法解釋規(guī)定的犯罪主體是廣告主、廣告經營者、廣告發(fā)布者,從一般理解來看,不包括做廣告代言的明星”。這話在網絡上及一些媒體上被一些人解讀為“明星代言問題食品不擔責”,一下子成了一條引人注目的新聞。
不過,在引起更大的轟動和造成更大的負面影響前,兩高及時出面對上述“新聞”進行了澄清,表示這是一種誤讀——雖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(guī)定了虛假廣告罪的犯罪主體“一般理解為不包括代言明星”,但司法實踐中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,代言明星如果兼具廣告主、廣告經營者或者廣告發(fā)布者的身份而制作、發(fā)布虛假廣告的,仍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。此外還要注意,“不追究刑事責任”不等于“不擔責”,明星代言虛假廣告宣傳的,也可能承擔民事責任或者受到行政處罰。
對解釋進行再解釋,“澄”的工作算是做到位了,但是否真的“清”了,還不好說。畢竟,社會輿論的“一般理解”與一再解釋的“一般理解”還是有差距的,至少,后者“具體案情具體分析”及“仍然有可能”之類略顯含糊的表述,傳達出的是對待明星代言傾向于“從寬”的信號,這與社會輿論的“從嚴”期待相去甚遠。
事實上,在關于明星代言的法律問題上,不僅兩高的司法解釋澄而不清,包括《食品安全法》在內的幾乎所有現(xiàn)行法律法規(guī)的有關條款也都一直含含糊糊。有法律人士指出,《食品安全法》關于明星代言承擔連帶責任是有前提的,即在“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”,而對虛假廣告的認定又有一個前提,即明星明知(或基于現(xiàn)有條件應當知道)廣告內容虛假,明知代言的食品存在安全問題,仍然為其代言,F(xiàn)實中,從消費者到司法機關都很難查證,某個明星明知食品存在問題卻仍然為其代言,所以《食品安全法》實施近四年來,全國尚未出現(xiàn)過一起明星代言食品被判擔責的案例。法律上設置過多的“前提”,主觀上體現(xiàn)了“從寬”傾向,客觀上導致因缺乏操作性而使法律條款失效。在這種情況下,代言廣告的明星們就身處在法律法規(guī)的“無責任特區(qū)”,即使代言廣告的商家出了問題,他們也不會為此付出代價。
其實,關于明星代言的法律屬性問題并沒有那么復雜。代言人作為一個獨立的平等民事主體,在廣告法律關系中是與廣告主、廣告經營者、廣告發(fā)布者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,是廣告的重要參與者。明星代言廣告是要代言費的,這就決定了其獲利屬性,而一旦被證明其所代言的是虛假廣告或者違法,那么明星與非法廣告主就在客觀上成為合謀者和利益的“共贏”者,都是造成消費者身心財物損害的直接侵權主體。有侵權必有責,有損害必賠償,只要造成消費者實際損害,都應承擔相應的賠償法律責任,而不論他們有無獲得利益或者獲得多少利益。并且,不單是民事賠償責任,還有情節(jié)惡劣、損害嚴重時的刑事懲罰責任。從另一方面講,虛假代言的明星與廣告主都是獲利主體,權利義務是對等的,因其非法獲利行為而引起的他人損害,自然應由獲利人共同負責買單。否則,如果任由一種非法的、過錯的行為持續(xù)地從其錯誤行為中獲得利益,卻不能用法律手段加以有效制止的話,那無非是對法律的羞辱和對法治秩序的極大嘲諷。
是該給明星代言上好緊箍咒的時候了。對明星代言進行規(guī)范,必須要形成一套完整的體制和機制。立法時對代言行為以概括和列舉的形式,明確禁止性和限制性行為的具體內容,增強操作性,同時,相關部門還應該完善代言廣告的審查和行政監(jiān)管制度,保障代言人對所代言產品、服務和對象的知情權和依法單方終止合約的權利,推出代言人法律政策風險控制的法律服務產品和專家顧問庫等。
(責任編輯:韓杰)